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来源: 时间:2015-09-22 点击数:

【案情回放】 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给金某,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恒鑫公司提供运输、过路费等正常开支,销售产品质量缺损由恒鑫公司包换;金某出差销售时个人生活费自理、安全自负等。

2015年4月21日,恒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经金某签字确认的提货三联单,向法院起诉金某欠货款55226元。而金某辩称, 2013年3月29日其与恒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属实,但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不能单凭出库单向其主张欠款,如果其确实欠恒鑫公司货款未付,恒鑫公司应当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 2014年10月23日,恒鑫公司也因金某欠其塑料桶货款曾向法院起诉,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协议书原件、金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及部分收条等证据材料,金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进行抗辩抵销,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讼争三笔货款是否进行过结算?金某是否已将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恒鑫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某应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9日才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3月17日、3月23日两次供货也按合同结算,故仅应判决支持原告恒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所供货物的款项1804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结算方式,据恒鑫公司陈述,其与金某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其仓库签收并提取货物运出销售后,若金某将货款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则将出库单的记账联交给金某,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而金某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恒鑫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公司向金某出具出库单三联单的一份,金某销售后将货款收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扣除该趟业务2%的提成、汽车油费、过路费、因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款等,将收回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并不出具收款凭证即告货款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存有异议,恒鑫公司依据出库单主张金某拖欠其货款,该证据仅能表明金某从恒鑫公司提取货物。由于金某向恒鑫公司现金给付销售货款时,恒鑫公司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因此金某无法提供该三笔货款回收并交给恒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金某陈述若未结算货款应由其向恒鑫公司出具欠条,有恒鑫公司曾起诉金某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所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易习惯有两种:一种是买受人将全部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将欠款依据交还给买受人;另一种是买受人将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出具收款凭证,以此证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因此,判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一般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对货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正如本案出现的争议,原告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凭证及出库单为依据,提出被告未付货款,而被告则认为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将该三笔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双方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货款是否支付?除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甄别诉讼之真伪。

1.出库单是否属于欠款依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塑料桶委托销售协议书,原告以出厂价将塑料桶批发给被告销售。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三次提走塑料桶,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2月28日。从双方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结账凭证质证得知,这三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提货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联单中进行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理由是:出库单仅能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但结算则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还应承担运输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费、汽车修理费、罚款等正常开支,还应扣除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损失,并按销售金额的2%给被告提成。因此,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只是双方结账的依据。

2.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买卖合同货款履行义务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结算,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委托销售协议书对结算方式未作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判断各自陈述之真伪。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被告将货款交给原告后,原告是不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的,也就是说,确定双方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这时再将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考察原、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存在合理性,且委托销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不排除每车结清货款这种结算方式。而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的漏洞。因为原告依据的是提取货款时被告签字的三联单的其中一联。三联单一般有三联:存根联、销售联(或称客户联)、记账联。按原告的说法,被告提货时原告给被告一联销售联或记账联,结算货款时其再给被告一联记账联或销售联,但无论结算与否,在原告处还有一联同样经被告签字的存根联。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与一般当事人赊欠他人货款、出卖人保留买受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待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将原始欠款凭证归还买受人以达到消灭债务的习惯做法有很大的区别,这种习惯做法之所以被固定为完成给付货款的一种交易习惯,在于出卖人再也无法提供买受人欠款依据。而本案原告还可以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提取凭证(存根联)证明被告可能欠其货款未付,因此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令人生疑。

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虽在本次案件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却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未及时收回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表明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有据可查,间接证明了被告的说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有失偏颇的。

3.应全面客观审查起诉理由

尽管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有不尽合理之处,但由于民事活动属私权范畴,若当事人合意采用原告所述结算方式,法院也无需对此加以干涉或审查。现双方对这三车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分歧,而且双方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应从原告起诉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与认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复杂,被告的身份也由原来系原告单位销售员、因工伤事故后变成单纯原告公司产品的推销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为经济纠纷曾数次对簿公堂,故应从双方的数次纠纷中审查原告起诉的合理性。

原、被告多次对其他经济纠纷进行结算,且每次结算结果均是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欠其讼争三笔货款可以进行债务抵销,这有违常理。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欠款83009元,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与本案的证据属同一份,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分作两次诉讼很不合理。一般来说,当事人是不愿将有限的时间浪费在无谓的诉讼环节的。

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故意将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时间写为2013年2月28日,而其提供的证据则明确是同年3月29日,主要目的是想将同年3月17日、3月23日这两车货物纳入合同项下的货款,这更加说明原告在起诉时主观上有不实事求是的想法,本案可能属于虚假诉讼。但对于法院来说,凭借调查手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三笔货款,再结合其起诉之理由不尽合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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