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时间:2014-05-16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学院师生能够方便地利用校园网络实现信息传递及资源共享,促进教学科研、提升管理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加强自主学习等,学院网络技术中心在校园网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同时,为了更好地加强对学院校园网络的管理,维护学院的正常教学、工作、生活秩序和稳定,规范学院校园网的信息服务,保障学院校园网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维护学院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更好的为广大网络用户服务,特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及《绵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学院校园网网络信息服务的所有用户。

第三条 凡是申请网络信息服务的用户必须在同意本办法全部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下,方可进行相关信息服务的申请,校园网提供的信息服务主要包括:网站空间、二级域名、校内BBS等。

第四条 信息服务的申请流程:

1、欲申请校园网信息服务的用户必须先填写对应的申请表,此类申请表可以从党委宣传部网站下载(网站地址:http://xctzb.myvtc.edu.cn/)。填写的内容务必真实、详尽;

2、将填写完毕的表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意见并盖章,再经学院主管网络安全的院领导签字;

3、申请校内信息服务必须签订《绵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信息发布安全责任书》

4、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网络技术中心保留,一份由申请人自己保留;

5、经网络技术中心审核后进行备案,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开通;

6、网络技术中心保留将已经开通的信息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向全校公布接受监督的权利。

以上申请流程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申请信息服务的用户应对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必须有专人负责检查管理,以使其符合本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网站的服务提供人必须保证其网页所链接的其它网页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提供FTP的用户严禁提供上载服务。

第六条 服务提供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应该及时更新已变化的信息、删除失效与有害信息,不得故意提供或发布涉密信息、虚假信息和欺骗信息,应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包括以下内容: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

(十)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不得利用信息服务从事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

(二)故意窃取访问者隐私;

(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在宿舍网络中架设BBS、留言板、聊天室等或相类似的公共信息发布站点。在学院范围内原则上只允许有学院一个BBS的存在。

第十条 在使用网络的同时,发现任何未经申请开通的信息服务站点或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内容的信息服务站点,应当及时向网络技术中心汇报。同时网络技术中心将不定期的对提供信息服务的用户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用户的处罚方法如下:

1、对于不经申请私自开设信息服务的用户将立即中断其网络或网站一个月,必须经学院主管网络安全的院领导签字方可恢复。

2、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用户,将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告,上报学院乃至全校通告、取消信息服务权利、关闭端口等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触犯刑律者依法移送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及提供方式应与申请保持一致,如确有必要做相关更动,请事先及时向网络技术中心报告备案。否则将给予第十条第二点相关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服务提供人应该保证通过其服务所提供的公开信息符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法规和管理办法,符合各级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服务提供人自主发布的信息所产生的责任由服务提供人承担。服务提供人接受他人委托,发布委托人提供的信息,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服务提供人承担。信息服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用信息服务所提供的功能自行发布信息所产生的责任由信息发布方承担。对于信息服务特定使用人之间交换的非公开信息和使用人应用本信息服务所提供的正常功能而存储的非公开信息,相应的服务提供人完全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服务一经申请成功,则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将对其提供的信息服务负全部责任,而与学院无关。

第十五条 服务提供人需要终止或撤销其所提供的信息服务时,应同时通知其所备案的网络技术中心。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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